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极光优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2369739号“极光优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230号

       

      申请人:北京极光互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69739号“极光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第25236159号“极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相冲突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33314号“极光传媒”商标、第31700851号“极光大数据”商标、第28475487号“极光游戏”商标、第31917064号“极光点播院线 JIGUANG MOVIE”商标、第31917065号“极光点播影院 JIGUANG CINEMA”商标、第31930598号“极光点播影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五、六、七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已书面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冲突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的复审请求,故在该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且由于申请人的放弃申请,其与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整体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价格比较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绘制账单、账目报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