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智囊团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8283708号“智囊团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53号

       

      申请人:张迎春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万邦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智囊团品牌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18283708号“智囊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文字“智囊团”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又称“思想库”,指为国家领导人或政治家提供决策性意见和建议的专家学者团体,因此,“智囊团”代表专家团队,而被申请人仅为有限责任公司,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35类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服务达到了智囊的高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共计64件商标,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并向他人出售商标的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信息;
      2、“智囊团”在辞典中的定义;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7年2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组合“智囊团”及图形构成,虽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智囊团”有“由专家组成,为决策者提供科学研究成果或优化方案的参谋或咨询机构”的含义,但从一般公众认知来看,“智囊团”并不仅仅指代专家团队,公司企业等主体亦可作为智囊团体,且争议商标“智囊团及图”整体核定使用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相关公众并不会因该服务以“智囊团”作为商标而误认其具有优于其他主体提供的服务的品质或质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在证据中列举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资料,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