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六六FL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1968465号“福六六FLL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08567号重审第0000002365号

       

      申请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凤琴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08567号《关于第11968465号“福六六FL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88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0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第11968465号“福六六FL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商品上持续使用“六福”商标,为公众所广泛知晓,申请人对“六福”商标进行了广范围、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且“六福”商标有被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申请人的第944398 号“六福”商标构成使用在第14类的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中文显著识别部分“福六六”,属于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六福”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外购服务(商业辅助)、会计”服务或与“六福”商标据以知名的珠宝商品的经营方式存在某种关联,进而误导公众;或割裂“六福”商标与其据以知名的珠宝商品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该商标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外购服务(商业辅助)、会计”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我局对原审裁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