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柯六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6184551号“柯六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7762号重审第0000002366号

       

      申请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柯荣富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57762号《关于第16184551号“柯六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69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第16184551号“柯六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在宝石、贵重金属饰品(首饰)等商品上对第944398 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六福”珠宝系列产品销售额较高,销售范围较广,且被多家媒体宣传和报道。此外,引证商标曾于2012年12月31日被行政机关认定为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宝石、贵重金属饰品(首饰)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为公众所广泛知晓、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柯六福”完整包含了“六福”二字,其余“六福”商标在文字构成上虽有不同,但该不同之处并不能增强二者的可区分性,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构成对“六福”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宝石、贵重金属饰品(首饰)等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于不同群组,但二者的市场存在一定重合,在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亦具有一定关联,争议商标若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减弱引证商标与珠宝首饰的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在“商业信息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我局对原审裁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袁靖涵
    龚玉杰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