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0099799号“MEIBIA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5]第0000075098号重审第0000002362号
申请人:南京美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厚德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市越城恒大制钉厂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5]第0000075098号《关于第10099799号“MEIBI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63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2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33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0099799号“MEIB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与第9512346号“MEIBIAOWUJ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钉子、金属合页、金属锁(非电)、金属法兰盘”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无效宣告。因此,争议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即引证商标已经不再成为争议商标在“钉子、保险柜、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插销、金属锁(非电)、金属螺丝、金属合页”商品上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我局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同时,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114118号裁定,对引证商标在“钉子、金属合页、金属锁(非电)、金属法兰盘”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申请人因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第876号行政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99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至本案审理时,商评字[2016]第0000114118号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在“钉子、金属合页、金属锁(非电)、金属法兰盘”商品予以宣告无效,在“金属喷头、金属楼梯、钢丝、金属瓶盖、金属登记牌、金属焊条”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钉子、金属合页、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保险柜、金属插销、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螺丝”商品与引证商标仍然有效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钉子、金属合页、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保险柜、金属插销、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螺丝”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对原审裁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钉子、金属合页、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保险柜、金属插销、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螺丝”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