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麦香村呼白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1103604号“麦香村呼白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59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内蒙古世纪呼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内蒙古麦香村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律信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03604号“麦香村呼白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234号决定,于2019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在2016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真实有效地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与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达成转让协议后,一直在“烧酒、利口酒”等商品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已被内蒙古当地消费者广泛熟知,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7年发票;
      2、2018年发票;
      3、2019年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一、复审商标核对使用的商品项目与证据发票中显示的实际使用商品项目并不一致,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二、被申请人公司法人具有恶意抢注、囤积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嫌。复审商标系对申请人著名商标的绝对复制与抄袭,应予以严厉规制。三、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方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目的,也符合我国当下知识产权保护趋势。综上,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中山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中山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3、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呼白”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6日。经核准,复审商标已于2018年3月27日由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转让予内蒙古麦香村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虽然复审商标由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转让予被申请人的核准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但鉴于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就提出复审商标转让申请,故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前既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使用意图。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可以证明在本案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白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白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商标等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综上,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