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卡卡 KAK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4640365号“卡卡 KAK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587号

       

      申请人:天津卡百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家工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申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康
      
      申请人因第4640365号“卡卡 KAK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495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2019年6月6日复审商标转让予天津卡百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在受让复审商标前,与原撤销被申请人多年合作,积极参与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信息及转让证明;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收据;
      3、冷库改造施工合同、主要材料和设备列表、销售确认单、发票;
      4、产品照片;
      5、宣传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原撤销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完整包含在申请人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5年5月8日在第20类办公家具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8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已于2019年6月6日由天津家工场商贸有限公司转让予天津卡百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逾期向我局提交了撤销复审申请理由和证据。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4日授权天津市洁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天津市洁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3月6日授权天津卡百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2016年3月10日天津福莱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洁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冷库改造施工合同,并提交了金额相对应的冷库室内机及冷库改造发票,该证据所附主要材料和设备列表中标明该改造工程使用了卡卡品牌的推拉门、洁净双开门和储物柜等产品,而销售确认单中表明活动赠送卡卡木门。证据4为卡卡木门的产品照片,证据5为申请人的高端装饰体验月宣传单。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未体现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3可证明复审商标被授权人天津市洁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指定期间对其他公司进行了冷库改造施工,虽然该证据中的主要材料和设备列表中体现了卡卡品牌的推拉门、洁净双开门和储物柜,但主要材料和设备列表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提交的该主要材料和设备列表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该项冷库改造施工合同中实际对复审商标产品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且仅作为赠品的使用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同时,推拉门、洁净双开门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和5均系自制证据,且证据4未体现证据时间,证据5体现为装修服务,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楼梯扶手”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