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局_“玄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0725543号“玄鹤”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578号

       

      申请人:易县王勇超日用品百货商贸销售中心
      被申请人:卢彬
      委托代理人:杭州拾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10725543号“玄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注册号为371302600336654,经营者为卢彬,但通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该主体与被申请人提交信息不符,由此证明被申请人所提交到商标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利用伪造申请证明文件的手段欺骗商标局,骗取了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实际经营需要而进行的申请注册,且争议商标自注册起已长期使用,被申请人并无恶意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争议商标经过商标局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后已合法注册,说明商标申请时所提交的使用材料应认定为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局内部信息的嫌疑。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天猫、京东销售争议商标产品相关信息;消费者评价页面截图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5日在第15类风笛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3年6月7日的第1362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3年6月6日。
      2、我局查阅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注册号为371302600336654,经营者姓名为“卢彬”。
      3、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注册号371302600336654为关键字查询显示,经营者姓名为“马加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7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我局2007年发布《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要求自然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需提供营业执照等材料,目的是为了制止自然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的行为。即,要求自然人注册商标应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也即,申请注册应以使用为目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指商标注册人明知不符合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的要求,但仍恶意欺骗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相关事项与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相关事项信息确有不符,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天猫、京东销售争议商标产品相关信息、消费者评价页面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一直持续积极地使用争议商标,该在后使用情况亦表明被申请人当初申请注册商标时是具有真实使用的目的。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的资料虽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我局要求提供营业执照以杜绝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的本意,也即不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