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2788029号“北小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573号
申请人:保定京州白酒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欢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22788029号“北小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注册了第1237611号“金北及图”商标、第6557106号“全北”商标、第11807762号“金北”商标、第15872824号“金北得劲”商标、第22440112号“金牛乙”商标、第23226836号“金北小弟”商标、第23302771号“二小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打品牌“金北小白”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产品图片及销货清单;
2、引证商标一至七信息;
3、申请人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月21日第1632期《商标注册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三、引证商标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食用酒精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和七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上述商标不成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北小白”,其与引证商标一“金北及图”、引证商标二“全北”、引证商标三“金北”、引证商标四“金北得劲”、引证商标五“金牛乙”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区别较大,上述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