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APTN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4009524号“MAPTN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570号

       

      申请人:绥芬河市保税区驰恒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刘广春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24009524号“MAPTN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经过广泛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MAPTNH”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都处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二者经营地址邻近,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模仿和复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不符合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业务往来等关系。被申请人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在第29类加工过的榛子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4月28日的第1597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8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榛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