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6295123号“FENGCHE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564号
申请人:辽宁凤城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岫岩满族自治县杏旺泉酒厂(原名义:岫岩满族自治县风域老窖酒厂)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7日对第16295123号“FENGC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辽宁省知名企业,“凤城老窖”系列产品系知名商品。申请人早在1978年就已拥有第33类商品上注册的“凤城牌”商标,后于2013年又成功注册“凤城老窖”商标,上述商标在辽宁省及周边地区久负盛名,广为周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123号“凤城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29241号“凤城老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17989号“凤城老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FENGCHENG”为“凤城”的拼音,“凤城”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辽宁省,被申请人有恶意模仿引证商标的嫌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部分荣誉及领导视察图片;历史文化背景材料;相关报道;广告宣传合同、发票、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及申请人纳税证明和发票;行政判决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岫岩满族自治县风域老窖酒厂于2015年2月3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5月21日的第1552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6年3月27日。2019年8月26日经由我局核准已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岫岩满族自治县杏旺泉酒厂,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FENGCHENG”,系“凤城”的拼音,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的中文“凤城牌”、引证商标二和三“凤城老窖”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辽宁省,地理位置毗邻,且双方同处酿酒行业,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白酒、酒(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为“FENGCHENG”,不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