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糖果消消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9517072号“糖果消消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554号

       

      申请人:国王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柠檬微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19517072号“糖果消消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在线和移动游戏的发行商,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休闲类游戏开发商,也是成长最快的游戏开发商。“Candy Crush Saga”(中文:“糖果传奇/糖果消消乐”)等Candy Crush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大量广泛使用,Candy Crush系列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77239A号“Candy Cru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97099号“Candy Crush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97099号“Candy Crush及图”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43295号“Candy Crush Saga”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43295号“Candy Crush Saga”商标(第4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517326号、第12517324号“糖果消消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第13172996号“糖果消失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172986号“天天消糖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517320号“糖果消消乐冒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172980号、第13172979号“糖果粉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第13173000号“粉碎糖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3172982号、第13172981号“糖果粉碎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其攀附申请人声誉的主观恶意明显。三、争议商标“糖果消消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等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具有大量使用并被中国相关公众熟知的“糖果消消乐”等商标。四、除本案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个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是游戏软件开发商,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将严重影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一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糖果粉碎”(“Candy Crush”)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网站及百度百科对“糖果粉碎传奇”(“Candy Crush Saga”)游戏的介绍;
      3、申请人“糖果粉碎传奇”(“Candy Crush Saga”)游戏的宣传片、销量排行统计、媒体报道、荣誉证明等知名度证据;
      4、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证明及相关材料;
      5、申请人在中国和全世界申请和注册的“Candy Crush ”系列商标信息;
      6、申请人Candy Crush系列商标在国内外受保护资料等;
      7、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5月14日的第1551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5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三、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9类、16类、28类、35类、38类、40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包含“经典贪吃蛇”、“泡泡龙大作战”等他人知名品牌游戏名称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先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娱乐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通常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糖果消消消”与引证商标三“Candy Crush及图”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商品化宣传、销售,并因此享有市场优势地位,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品化权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所获荣誉等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由经审理查明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9类、16类、28类、35类、38类、40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包含“经典贪吃蛇”、“泡泡龙大作战”等他人知名品牌游戏名称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