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米合良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367667号“米合良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503号

       

      申请人:上海华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锦州市道商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67667号“米合良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30960号“米合 MEETH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米合良品”,其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米合”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