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9860173号“BEE BEE JUM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189号
申请人:深圳市比比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60173号“BEE BEE JUM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41180号“佳普 JUMP”商标、第17135762号“JUMP”商标、第17178394号“JUMP”商标、第20688597号“JUMP”商标、第29012358号“JUMP”商标、第15591228号“BEE”商标、第5549297号“精博包装机械;JUMPPACKAGING MACHINERY”商标、第8884111号“蜜蜂 BEE”商标、第21660840号“JMP”商标、第26833098号“JUM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十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八、九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电动制饮料机;洗衣机;风力发电设备;电刷(发电机部件);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发电机;搅拌机;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核定使用的“汽化器供油装置;食品加工机(电动);农业机械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发电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电动制饮料机;洗衣机;风力发电设备;电刷(发电机部件);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发电机;搅拌机;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