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431326 - 商评字[2020]第0000115643号 - 申请人:山西德蕙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431326号“德蕙源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643号

       

      申请人:山西德蕙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31326号“德蕙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9410号商标、第17435587号商标、第11724005号商标、第1584280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德蕙源”与引证商标一“德慧源”仅中间一字之差,文字构成、字形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