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好味佳六味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2661609号“好味佳六味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900号

       

      申请人:太原六味斋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32661609号“好味佳六味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第632731号“六味斋”商标、第4623627号“六味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六味斋”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多次被评为山西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品牌的贬损和淡化。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应当予以制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荣誉;3、政府领导视察资料;4、包装照片、销售协议及票据;5、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稳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为太原市六味斋肉制品厂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9类“熟肉、香肠”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03年3月9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无效商标,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9类“熏猪肉;腌腊肉”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好味佳六味斋”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六味斋”,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水果罐头;陈皮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具有密切关联或类似商品甚至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