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207091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151号
申请人:北京电通伟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泓灼会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709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01887号“图形”商标、第13081119号“紫硕及图”商标、第24595835号“中税及图”商标、第4673251号“图形”商标、第228014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五现处于评审诉讼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整体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式电子指示器;配电控制台(电);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视频显示屏;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配电盘(电);信号灯;配电箱(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光式电子指示器;配电控制台(电);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视频显示屏;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配电盘(电);信号灯;配电箱(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