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439403号“CUBI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766号
申请人:珂璧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39403号“CUB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8562号“七九立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注册期满未续展,不宜作为引证商标使用。申请商标与第7489887号图形商标、第11246666号图形商标、第4407126号图形商标、第10444666号图形商标、第7276003号“CUBICih”商标、第9369000号“CUBICi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权至2019年6月6日,该商标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