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劳狮莱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9391178号“劳狮莱狮”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86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康市铁王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391178号“劳狮莱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32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订单、发货单、托运单复印件;
      2、产品图片、产品宣传单页复印件及产品宣传册原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7月7日被公告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18年8月15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是否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产品订单、发货单、托运单均为被申请人或第三方自制证据,在缺乏有效支付凭证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销售行为的实际发生;证据2产品图片、产品宣传单页、产品宣传册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在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