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寿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670376号“寿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12号

       

      申请人:北京瑞龙昊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律信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70376号“寿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02302号商标、第12778771号商标、第4097489号商标、第8879154号商标、第29578202号商标、第63804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米、西米、大米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酱、茶、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寿米”指定使用在除“大米”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