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2097374 - 商评字[2020]第0000115864号 -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2097374号“柔原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864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汇通酒业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2097374号“柔原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具有1500年酿酒历史的著名大型白酒企业,旗下“剑南春”、“绵竹”、“东方红”品牌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绵竹原浆”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行业内也具有极高知名度。2、申请人为第7535518号“绵竹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42481号“柔雅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291202号“绵竹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为“柔”、“原浆”词汇的组合,“柔”、“原浆”均是酒类行业中用于描述酒类产品口感、种类等的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无法起到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同时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口感、种类、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4、被申请人在酒类商品上申请与国内名酒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不正当目的,属于超出实际经营需要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利益,扰乱了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一张及部分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审计报告、纳税资料、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等资料;
      2、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复印件;
      3、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实物图片;
      4、申请人及其“绵竹”、“剑南春”等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资料;
      5、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
      6、有关“原浆酒”的介绍等资料;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所有商标完全出于善意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规定。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充分,未提供有力的相反证据加以反驳。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5225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于2019年4月28日被公告注册。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已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050042号裁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裁定现处于等待生效状态。申请人于2019年7月3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8月13日被初步审定,经核准注册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柔原浆”易为消费者理解为“口感柔和的原浆酒”之义,“柔原浆”作为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感、品质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未构成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未欺骗消费者,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口感、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为“柔原浆”文字,与引证商标一“绵竹原浆”、引证商标二“柔雅剑”、引证商标三“绵竹原浆”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