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470928 - 商评字[2020]第0000113782号 - 申请人:叶万宜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47092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782号

       

      申请人:叶万宜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709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771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类国际注册第12142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5868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服务内容存在差异,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尚为有效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证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引证商标三虽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尚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