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064496号“泰朗发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243号
申请人:固诺(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64496号“泰朗发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6225号“泰朗集团 TAILANG及图”商标、第18299121号“泰朗”商标、第27847373号“泰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独特唯一的联系,获得了良好的市场回报和消费者的青睐,没有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所属地不同,有着不同的理念,申请商标可以与各引证商标区别开来。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显著部分同为“泰朗”,且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泰朗”、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泰郎”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