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NOVO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1572687号“NOVO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39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红艳
      委托代理人:福建点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国民油井华高有限合伙企业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572687号“NOVO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479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撤三阶段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上进行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网站页面;
      2、百度百科页面;
      3、国内各个媒体网站对“NOVOS”品牌的介绍;
      4、“NOVOS”品牌所获荣誉;
      5、品牌宣传册、有关“NOVOS”应用的问答、微信截图;
      6、被申请人提供给招商局重工(江苏)有限公司以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预算报价;
      7、被申请人销售经理向中海油相关负责人发送的邮件及产品更新表;
      8、被申请人展示给中海油的产品和服务介绍。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证据或未经公证,或未附中文翻译,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不应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上。因此,复审商标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2013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经名义变更程序由国家油井瓦高有限合伙企业变更为国民油井华高有限合伙企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证据1、2、3、4分别为公司网站页面、百度百科页面、国内媒体对“NOVOS”品牌介绍及所获荣誉,上述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载明时间,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至8大部分内容未附中文翻译,且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指定服务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