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0144872 - 商评字[2020]第0000115290号 - 申请人:福建乐谷卫浴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0144872号“勒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290号

       

      申请人:福建乐谷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刘林升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9日对第30144872号“勒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筹建于2008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高端卫浴企业,其名下的“乐谷”品牌在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69804号“乐谷”商标、第7270364号“乐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其“乐谷”系列商标的情况下,在关联性较强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经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中,刻意摹仿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的使用方式;被申请人在与卫浴行业相关的产品类别上注册的图形商标,亦是对申请人独创卡通形象“点点”、“滴滴”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彩色打印件):
      1.申请人“乐谷卫浴”的网络词条;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福建元谷卫浴有限公司的荣誉证书、资质等;
      3.被申请人名下的公司信息;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5.争议商标在网站上的使用情况截图及申请人网站中关于“乐谷”商标的使用情况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10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盥洗室器具”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淋浴器”、“灯、冰箱”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2013年12月16日原福建省工商局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水龙头、淋浴器、抽水马桶商品上在福建省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3.被申请人为泉州市八鸽卫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卫浴洁具、五金挂件、厨卫用品、浴室柜、软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盥洗室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11类“水龙头、淋浴器”、“灯、冰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相近,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并举证证明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提起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标识进行了使用宣传,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在案证据2可以证明,“乐谷”商标确为申请人在第11类水龙头、淋浴器、抽水马桶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为泉州市八鸽卫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卫浴洁具、五金挂件、厨卫用品、浴室柜、软管,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区的同行业者对申请人“乐谷”商标应属知晓。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标志构成近似的巧合可能性很低。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标志设计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与申请人标志相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标志以营利的目的。并且,在案证据5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与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的使用方式相似,被申请人亦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