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8807073号“拉贡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344号
申请人: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光华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第18807073号“拉贡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7768号“LAGONDA ”商标、第11173313号“拉贡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关系密切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二、争议商标是申请人英文商号“LAGONDA ”的对应中文翻译,并与申请人英文商号的另一中文翻译“拉共达”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损害了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五、被申请人大量模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旅游时代》杂志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拉贡达”、“LAGONDA”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3、中国的报纸、期刊、及网络媒体对申请人之“LAGONDA”和“拉贡达”商标和商号的报道宣传资料;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信息;
5、在先裁定、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5类“工厂安全检查”等服务上,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注册,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Alfa Romeo”、“阿尔法罗密欧”、“LAGONDA及图”等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汽车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厂安全检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LAGONDA ”、“拉贡达”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LAGONDA ”、“拉贡达”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厂安全检查”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别较大,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工厂安全检查”等服务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拉贡达”与申请人商号“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厂安全检查”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Alfa Romeo”、“阿尔法罗密欧”、“LAGONDA及图”等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汽车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将与他人知名标识相近似的商标进行注册,其行为难谓巧合,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此种行为不仅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