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中創國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033246号“中創國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434号

       

      申请人:亳州市中创国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思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33246号“中創國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0618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創國新”(“創”为“创”的繁体,“國”为“国”的繁体)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中创鼎新”仅有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屏幕液晶显示器;计算机网络附加存储(NAS)硬件;交互式触屏终端;远距离传输用发射和接收设备;交换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創國新”易识读为“中国创新”,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