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DURAMAX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8717号“DURAMAX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230号

       

      申请人:ANDRITZ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8717号“DURAMAX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10604号“DURO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划分为0742群组,其不是用于金属加工,而是造纸机械的零部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不类似。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专利文献材料、引证商标所有人及其产品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零部件,即用于纸浆磨浆机和纤维磨浆机的磨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机;研磨体;研磨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DURAMAXX”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英文“DUROMAX”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理由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