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289251 - 商评字[2020]第0000114437号 - 申请人:烯旺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289251号“烯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437号

       

      申请人:烯旺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9251号“烯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被消费者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2837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552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756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6280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分别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对引证商标四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搜索结果、荣誉证书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仍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烯旺”与引证商标二、三“希旺”汉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烯旺”与引证商标四“旺烯”汉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丝织美术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毛巾布、皮凉席、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