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291997号“烯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440号
申请人:烯旺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1997号“烯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工业用蜡;汽油;煤;电;蜡烛;除尘制剂”商品进行复审,放弃申请商标在“工业用油;润滑剂;润滑油;润滑石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6815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较强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被消费者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经查询,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0641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工业用蜡;汽油;煤;电;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商标列表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工业用蜡;汽油;煤;电;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工业用油;润滑剂;润滑油;润滑石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的审理范围是申请商标在“工业用蜡;汽油;煤;电;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以及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武器用润滑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烯旺”与引证商标二“烯旺”汉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电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烯”,“烯”是一种有机化合物,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工业用油;润滑剂;润滑油;润滑石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