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720967号“范匡威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911号
申请人:吴金星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20967号“范匡威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已注册商标的延伸保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26575号“范斯FANSI”商标、第853796号“匡威”商标、第37628720号“1970S匡威”商标、第7101616号“匡威”商标、第22894559号“匡威”商标、第37585092号“匡威1970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组成元素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2、我局分别于2019年、2020年对引证商标三、六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三、六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六已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四、五,未产生明显区别,与上述引证商标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实体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