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Kuà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154576号“Kuà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432号

       

      申请人:北京次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54576号“Ku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356758号、第19356544号、第9570838号、第16844714号、第19357213号、第19357757号、第9016137号、第30614332号、第19357930号、第22854671号、第19358305号、第19358740号、第3338627号、第4005432号、第26849044号、第2622177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差异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类、9类、14类、16类、18类、21类、25类商品、第41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Kuà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kuakua”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Kuà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四“KUA及图”、引证商标五“kuakua”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计步器、眼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Kuà及图”与引证商标六“kuakua”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属于同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Kuà及图”与引证商标七的英文部分“KUA”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影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纸张(文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Kuà及图”与引证商标八“KUA”、引证商标九“kuakua”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若共同使用在伞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Kuà及图”与引证商标十“kova”、引证商标十一“kuakua”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Kuà及图”与引证商标十二“kuakua”、引证商标十三“kuai及图”、引证商标十四、十五“KKUA”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核定使用的袜、服装、衬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Kuà及图”与引证商标十六“KUASTYLE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电子桌面排版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类、9类、14类、16类、18类、21类、25类商品、第41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