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6026348号“鹰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126号
申请人:曹桂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东易奈尔箱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2日对第26026348号“鹰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拥有的第8119676号“hawkshe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作出的第31032398号“hawkshe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商标驳回决定书足以说明商标局也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构成近似的,因此,争议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已经长期使用,在使用中已经在行业内积累一定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如果允许这两件商标共存,混淆产品服务来源,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2.金山词霸、谷歌翻译、有道翻译等对“harkshead”翻译;3.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4.引证商标二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外观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鹰头”商标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二已经在2019年11月6日进入了初步审定阶段。故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不构成近似。另,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局提交证据。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以下补充理由:引证商标二获得初步审定系因为申请人由在先商标权,而非被申请人所称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以下补充证据:引证商标二的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伞、鞍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伞、马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引证商标一由英文“hawks”和“head”构成,分别可译为“鹰”、“头部、首长”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伞、鞍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背包、伞、马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