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蜜滋麻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9952842号“蜜滋麻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020号

       

      申请人:陈永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玉中
      委托代理人:郑州新知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29952842号“蜜滋麻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9924168号“蜜滋麻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蜜滋麻美”系列品牌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在相关领域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却在与申请人企业经营高度关联的服务项目上注册与申请人“蜜滋麻美”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已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存在惯性抄袭抢注的恶意,并且有针对性的抄袭、摹仿台湾知名小吃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质量误认,并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从而引起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2.电视、网络媒体等报道;3.销售使用、加盟事宜等证据;4.申请人品牌被他人侵权的证据;5.被申请人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信息;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完全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蜜滋麻美”品牌在第35类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其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知名商号权,也没有损害其在商标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其注册和使用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抄袭抢注的恶意,更没有抄袭、摹仿他人的知名品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都具有密切关联。申请人商标“蜜滋麻美”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蜜滋麻美”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将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文字“蜜滋麻美”完全相同的标志申请注册为本案争议商标,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