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168097号“速款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217号
申请人:金泽万企(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68097号“速款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44854号“速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主营业务、销售渠道、商业场所有所不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进行区分。四、申请商标属于暗示性标志,含义独特,经使用与推广已获得了商标的显著特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五、经查,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的商标状态查询结果截图、申请商标查询详情截图、引证商标查询详情截图、“速款通”系统截图、网页截图、申请人微信平台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复制;软件设计和开发;手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速款通”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速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速款通”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