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TOKE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9909号“STOKE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748号

       

      申请人:JHO INTELLECTUAL PROPERTY HOLDINGS,LLC
      委托代理人:上海明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9909号“STOK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29363号“STOKEY及图”商标、第34563972号“STOKE BEER”商标、第20463130号“STOKE CRAFTED BY HA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相关信息、“STOKE”意解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