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0676145号“六个慧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141号
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慧元智汇食品有限公司(商标受让人:杨威)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0676145号“六个慧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77613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21859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所独创并已经过长期使用,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刻意复制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
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六个核桃”商标明显知晓,除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还模仿其他知名商标,其申请注册具有一定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一旦被投入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和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
2、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标认定批复;
4、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销售证明;
7、申请人产品质检报告;
8、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9、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明;
10、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11、申请人“六个核桃”品牌所获荣誉;
12、申请人维权记录;
13、被申请人主体及注册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向争议商标的受让人杨威发送的《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受让人杨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承继声明。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睢宁县慧元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14日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徐州慧元智汇食品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7月13日转让给杨威。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商标注册日期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且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15]127号中认定申请人“六个核桃”商标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32类核桃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除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2类核桃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2类植物饮料、啤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六个慧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个核桃”在构成要素、文字呼叫以及整体印象上均相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六个核桃”商标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