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喜马拉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9023071号“喜马拉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85487号重审第0000002300号

       

      申请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85487号《关于第29023071号“喜马拉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77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 至本案审理终结,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74798号“喜马拉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属于情势变更情形。
      经审理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异议决定在“洗洁精;口香水;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准予注册;在“香波、化妆品”商品上不予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24923020号“喜马拉雅山脉 287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牙膏、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洗洁精、口香水、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儿童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儿童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去污剂;牙膏;非医用漱口剂;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峰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