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8253606号“DNF 321 FIGH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8628号重审第0000002355号
申请人:新人类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78628号《关于第28253606号“DNF 321 F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126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10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13060132号“COME D.N.F. DEVIL NUT FAMI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仍由申请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2019年12月20日第1676期商标公告上。
2、据被诉决定记载,被诉决定已认定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86768号“FLIGHT 001及图”商标、第24609137号“BN FIGHT”商标、第5277908号“FLIGH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