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480094 - 商评字[2020]第0000113721号 - 申请人:叶万宜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48009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721号

       

      申请人:叶万宜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800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024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类国际注册第12142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5810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9935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实质审查中,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档案、作品登记证书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理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9606号异议决定书准予注册。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注册商标;2. 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伞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皮革和人造皮革、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证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