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大道朝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6635881号“大道朝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4638号重审第0000002351号

       

      申请人: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34638号《关于第26635881号“大道朝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73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第7384254号“大道通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在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时,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项目,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其是否在商标局备案并非认定商标代理机构的必要条件,原告关于其不是商标代理机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诉讼阶段变更了经营范围,不再包括“商标代理”服务。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商标申请注册主体是否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审查,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日为准,商标代理机构在申请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后对其经营范围的变更,并不能改变商标代理机构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进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性质,故原告变更了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亦不能改变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原告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事实。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1、据一审判决记载,申请人当庭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在0910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不再与第19049405号“大道通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该群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测量装置等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2019年6月27日第1653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原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当庭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在0910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视听教学仪器两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以外的动画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时,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项目,虽然其后来变更了经营范围,但不能改变其在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时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事实,亦不能改变其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进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性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情形。
      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在除“法律服务”以外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