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5859636号“锐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3907号重审第0000002359号

       

      申请人: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23907号《关于第25859636号“锐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362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6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21287390号“锐步RUB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被不予核准注册,该事实导致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商标在本案中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鉴于本案情势变更事实发生于二审诉讼程序中,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第19441157号“锐步RUIBU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均被不予核准注册,且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被不予核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二现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