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2939916号“CPT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3808号重审第0000002361号
申请人:多特瑞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康柏(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23808号《关于第22939916号“CPT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194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65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第5类复审商品与第21552369号“CPT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系恶意抢注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7843200号“CP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并足以影响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认定结论,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决定。因本案系在二审诉讼中出现新情况导致改判,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2020年1月6日第1678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在第3类、第5类复审商品上,鉴于申请人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第3类、第5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不持异议,故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5类复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