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8855583 - 商评字[2018]第0000139198号重审第0000002347号 - 申请人:比斯特有限公司;比斯特Ⅱ 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8855583号“比斯特购物村BICESTER

    VILLAG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9198号重审第0000002347号

       

      申请人:比斯特有限公司;比斯特Ⅱ 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39198号《关于第18855583号“比斯特购物村BICESTER VILLA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申请人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53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虽然申请商标申请书中未明确指定一个代表人,依据相关规定,应当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比斯特公司作为本案的代表人,但代表人不能等同于商标共同申请人。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申请材料的首页“申请人名称”一栏中仅列明了比斯特公司,但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正文以及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中,均列明申请人为比斯特公司和比斯特Ⅱ公司,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明确认可比斯特Ⅱ公司为商标共同申请人。因此,申请商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共有的,比斯特公司和比斯特Ⅱ公司作为共有商标申请人均应是评审程序的当事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作出之时,遗漏了申请商标申请人之一比斯特Ⅱ公司,且比斯特Ⅱ公司明确提出异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为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代表人即可以指代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显示,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3638404号“比斯特购物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目前仍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不属必须中止和暂缓审理的情形。因此,比斯特公司和比斯特Ⅱ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比斯特公司和比斯特Ⅱ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核定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比斯特购物村”,与引证商标“比斯特购物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标识,二者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