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BULL atos technologies(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1297583号“BULL atos

    technologies(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9565号重审第0000002328号

       

      申请人:BULL SAS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则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59565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97583号“BULL atos technologies(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89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6848328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13349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6554735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七)、第1337323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九)权利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函》,同意原告在第38类、42类指定服务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八、三十、三十七、三十九存在一定差异,故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八、三十、三十七、三十九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42类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
      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第3702233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767981号“BULL ELECTR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767982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144535号“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204112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218670号“保护电器•保护人 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218802号“保护电器•保护人 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1798979号“公牛 Bul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2390478号“BUL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351201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国际注册第685856号“At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972114A号“RED 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1102722A号“THE RED BULL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的注册人向我局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并存,且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区别,故我局对该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可不判为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第8396809号“AT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9434号“AT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89082号“AT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82776号“AT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902537号“AT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第706884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控制台”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十二至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核定使用的电器接插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BULL”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字母认读、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控制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8类服务上,鉴于第1088736号“At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国际注册第1089066号“AT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国际注册第1113687号“Atos,yours business technoligis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国际注册第685856号“At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国际注册第972114A号“RED 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国际注册第791989B号“Red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引证商标二十八、国际注册第708694A号“RED 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引证商标三十注册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在第38类服务上并存,且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区别,故我局对该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可不判为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鉴于国际注册第1088736号“At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国际注册第1089066号“AT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三)、国际注册第1113687号“Atos,yours business technoligis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四)、国际注册第685856号“At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五)、引证商标三十七、国际注册第972114A号“RED 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八)、引证商标三十九的注册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并存,且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区别,故我局对该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可不判为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第9970007号“AT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第8422192号“AT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六)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控制台”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