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7517203号“唯舒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43号
申请人: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唯诚商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仁迪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7517203号“唯舒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我国医药行业百强企业,其主打品牌“斯达舒”、“修正”、“唯达宁”已构成人用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12405号“斯达舒”商标、第1588473号“唯达宁WEIDANING”商标、第8548994号“斯达舒”商标、第9687196号“唯达宁WEIDA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故意将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要素中的文字重新组合后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且被申请人还注册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的“修盛堂”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4、申请人“斯达舒”、“唯达宁”产品图片及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资料;
5、申请人产品广告合同及发票;
6、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营业执照、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注册信息及被申请人的宣传报道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及第8548995号“斯达舒”商标、第9687262号“唯达宁WEIDA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意见与无效宣告中基本一致。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复印件形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判决书及被申请人的商标信息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蜂蛹、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凝乳、加工过的坚果、奶粉、干酪粉、固体奶、凝固型酸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8年11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奶粉、干食用菌、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糖、茶饮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斯达舒”商标于2005年在人用药商品上在商标管理程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申请人的“唯达宁WEIDANING”商标于2014年在人用药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牛奶、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肉、奶粉、精制坚果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组合“唯舒达”构成,与引证商标三“斯达舒”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唯达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出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