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1646397号“本土创造BENTUDESIG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055号
申请人:广州本土创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46397号“本土创造BENTUDESIG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34315号商标(引证商标一)、第3636304号商标(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在使用过程中,显著性更加突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官网页面、申请人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本土创造”有“本地/本国创造”的含义,相关公众看到该词语时,更容易将其联想为对产品来源、特点的介绍。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具、茶具(餐具)、咖啡具(餐具)商品、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仿陶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