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植护贝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2537759号“植护贝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614号

       

      申请人:福州植护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鑫俊德商贸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北京金邦埃特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7日对第22537759号“植护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06139号“植护”商标、第18395843号“植护”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植护”为申请人所独创的知名品牌,经过申请人广泛的宣传与大量使用,使得“植护”品牌的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与极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市场上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品牌利益。被申请人在明知应知“植护”品牌以及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福建朵朵云日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截图以及引证商标一、二流程信息;2、“植护”品牌获荣誉证明、相关媒体报道与行业排名情况;3、“植护”产品销售记录、产品照片;4、“植护”品牌宣传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并进行答辩。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市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不存在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情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存在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了8件商标,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况。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产品照片;2、宣传图片;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1月6日由北京金邦埃特建材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洗洁精、洗衣用漂白剂、浴液、去污剂、洗发液、洗衣剂、洗手膏、厕所清洗剂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止。于2019年7月13日转让至河北鑫俊德商贸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水、香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浴液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洗洁精、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香皂、清洁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植护贝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植护”,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