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惹红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7589113号“惹红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284号

       

      申请人: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洋洋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想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27589113号“惹红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惹红尘”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2011年申请人将“惹红尘”商标作为申请人摄影主体名称,在摄影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在2003年开始从事古风摄影服务,被申请人曾申请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商标、第7406446号图形商标近似的第19496191号“盘子坊及图”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为摄影行业经营者,其明知“惹红尘”商标的存在,仍抢注该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概况及官网信息;
      2.“惹红尘”商标使用情况;
      3.申请人的品牌加盟合同;
      4.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5.荣誉或资质证明;
      6.门店分布及门店照片;
      7.报刊、杂志及新闻媒体的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一名个体户经营者,早在2004年其父刘文革就在第41类摄影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4441645号“盘子”商标,其后又在多个类别注册了“盘子”商标。2013年被申请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成立了桥西区海悦天地盘子摄影公馆,并在习三内画博物馆内设有影楼。“盘子”是被申请人使用多年的企业字号和主打商标。二、“惹红尘”是被申请人推出的另一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从2013年创立摄影工作室起,被申请人先后在摄影行业注册了第13697680号“维尔美”商标、第27589113号“惹红尘”商标、第13697681号“VRM”商标。三、申请人主张的拥有“惹红尘”商标在先权利及影响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四、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争议商标的主张不成立。五、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开业视频、第4441645号“盘子”商标注册证、宣传册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并坚持其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及主张。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11月20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第19496191号“盘子坊及图”商标于2016年3月3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等服务上,我局判定该商标与他人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4370878号图形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现已无效。
      3.第4441645号“盘子”商标于2004年12月30日由被申请人的父亲刘文革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4.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商标、第7406446号图形商标的申请年份分别在2008年、2009年,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2013《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关于“盘子女人坊”商标在摄影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虽然证据1申请人概况中显示了“惹红尘”标志,但是该材料由申请人自制,证明力较弱,且显示“惹红尘”标志的材料较少,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其在与“摄影”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标志进行使用宣传并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2018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第19496191号“盘子坊及图”商标具有恶意的主张、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具有主观恶意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