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蓝之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1481927号“蓝之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25号

       

      申请人:杭州蓝城青州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81927号“蓝之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性突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16018号“宝之蓝”商标、第836628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稳定。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情况、微信小程序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纯文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新鲜水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鲜食用菌;人或动物食用的未加工海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蔬菜;鲜食用菌;人或动物食用的未加工海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5月12日